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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六盘水汤志能先生再次向媒体爆料称:其与被告方彦树、全力煤矿的股权转让欠款纠纷案(案号为(2020)黔02民初4号)被六盘水中院法官张嘉办理成一个现实版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在本案判决书中,办案法官张嘉竟然连银行流水记录上的业务代码号与银行账号都搞不清,把汤志能提供的盘县联社客户交易流水记录上备注的业务代码号认定为银行账号,并据此得出对汤志能不利的结论。不仅如此,张嘉法官还对汤志能提供的2012年9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原件(打印件)未经鉴定就作出存在液体浸润痕迹,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条件结论,并推定汤志能提供的关键证据自身原因存在瑕疵,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作出不利于汤志能的判决,为全力煤矿谋取利益,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汤志能认为,在全国政法系统教育整顿持续走深走实的形势下,张嘉法官之所以敢如此明目张胆地倾向性判案,他怀疑中间涉嫌,利益输送,他请求贵州省高院纪委能够介入调查,替他讨还公道。
汤志能提供的事情经过如下:汤志能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日分别与第三人王和平、邱成良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王和平、邱成良分别持有的盘县英武煤矿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汤志能。2012年11月18日,汤志能与被告方彦树、全力煤矿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汤志能将自己持有的盘县英武煤矿百分之百的合伙份额作价3300万元转让给方彦树;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方彦树向汤志能支付200万元作为定金,2012年12月18日之前付第二笔款240万元,余款2860万元在2013年1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汤志能将英武煤矿到当时为止所有有关的资料转交给方彦树,这中间还包括英武煤矿15个钻孔柱状图的有关的资料和付清钻孔方款项的相关收据;变更负责人时由方彦树牵头,汤志能协助办理,所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联的费用由方彦树承担;为保证汤志能按期收到款项,全力煤矿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协议签订后,汤志能将盘县英武煤矿钻孔验收单15张交付给方彦树。2013年2月6日,方彦树、全力煤矿向汤志能出具《欠条》,约定方彦树欠汤志能英武煤矿转让款2860万元,承诺在五年内付清(月息2%),全力煤矿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8日,盘县发展和改革局以盘发改字(2013)272号《关于申请变更盘县英武煤矿矿权申报人的报告》文件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将盘县英武煤矿的矿权申报人由邱成良变更为贵州燚树矿产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日,盘县人民政府以盘府函(2014)141号《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商请变更盘县英武煤矿矿权申报人的函》文件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将盘县英武煤矿的矿权申报人由邱成良变更为贵州燚树矿产有限公司。
因方彦树、全力煤矿未向汤志能支付盘县英武煤矿转让款2860万元及利息,汤志能于2018年2月23日将方彦树、全力煤矿起诉到六盘水中院。六盘水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汤志能主要依据2012年11月18日《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及2013年2月6日《欠条》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对原告汤志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汤志能对一审判决不服,随后上诉到贵州省高院,2019年12月2日,贵州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六盘水中院重审,案件由法官张嘉主审。2020年5月15日,六盘水中院开庭重审本案,庭审过程中,全力煤矿提出要求对汤志能与方彦树于2012年9月2日签署协议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检验确定,六盘水中院承办法官张嘉在庭审中明确全力煤矿需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但是,全力煤矿并未及时提交比对样本的证据材料来质证。张嘉法官也没有要求全力煤矿限期提交证据,反而一拖再拖,直到2020年10月份才第一次组织质证,质证结束后,也没有及时将上述材料移交鉴别判定中心进行检验确定。又拖延到2021年3月份,张嘉法官等待全力煤矿提交新的比对样本证据后,又重新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从允许全力煤矿进行司法鉴别判定的2020年5月18日起,到2021年3月份第二次质证,长达10个月之久,达到了全力煤矿故意拖延时间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要鉴别判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汤志能告诉媒体:办案法官张嘉配合全力煤矿尽量拖延时间的目的,就为了让全力煤矿尽快开采,等法院判决结果出来后,即便全力煤矿败诉,也已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且全力煤矿的律师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说:鉴定就为了拖延时间。
2021年6月30日,本案判决书(案号为(2020)黔02民初4号)下发,驳回原告汤志能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汤志能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方彦树之间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其所主张的具体款项也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方彦树支付转让款286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与被告方彦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因主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保证责任的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该判决结果,汤志能表示没有办法接受,认为主审法官张嘉是典型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理由如下:
一、汤志能的代理律师庭审时向法官张嘉提交了2012年9月2日汤志能与方彦树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之后不久,汤志能的妻子龙丽在家中找到原件。随后上诉人汤志能立马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告知主审法官张嘉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复印件的手印是双方后期按上的,并做了相应的合理解释;同时又提供了2012年9月2日《转让协议》的原件。并以书面申请的形式提出即便要鉴定也应当是对该份原件进行质证和鉴定,而不是对复印件进行检验确定。但主审法官却一意孤行,无视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及《转让协议》原件,仍然坚持用复印件作为检材进行检验确定,据此作出对汤志能不利的结论。
在判决书中,审理法官张嘉对汤志能提供的2012年9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原件(打印件)未经过权威部门鉴定就作出存在液体浸润痕迹,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条件结论,并据此推定汤志能提供的关键证据自身原因存在瑕疵,真实性不能确认。很显然法官张嘉在对汤志能提供的该关键证据认定上,无法律依据与事实做支撑,属于个人主观臆断,倾向性强,扮演了鉴定员、审判员双重角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张嘉法官还同时故意将鉴别判定中心对转让协议复印件作出的检验判定的结论无限放大,并根据上述推断作出本院并不能确认案涉《转让协议》、《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而基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欠条》因为不具备存在的前提,本院亦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的结论。因此作出不利于汤志能的判决。在全力煤矿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汤志能所交证据的情况下,审理法官张嘉枉顾公正裁判的角色,帮助全力煤矿任意认定汤志能所提交证据,全然否定汤志能所交证据,着实让人匪夷所思。
二、 本案汤志能提交的证明方彦树及全力煤矿承担支付款项义务的关键性证据:2012年11月18日签署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欠条》、方彦树的转账凭证。庭审中,方彦树本人在法庭上已经多次明确认可合同的内容、方彦树的签字、捺印、签署时间。
且原一审法院已经对全力煤矿的负责人张忠豪做了询问笔录,张忠豪作为合同签署时全力煤矿的负责人,在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认可《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欠条》的内容,并明确认可其上的签字、捺印、盖章、时间。更重要的是,为了履行担保义务,全力煤矿在2015年还向汤志能之妻龙丽转账300万元,用于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更进一步坐实了全力煤矿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性。在当时参与签署合同的全力煤矿负责人张忠豪和合同当事人方彦树都已经明确认可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真实性已经确定无疑。但主审法官张嘉为帮助全力煤矿,竟然连原一审法院给张忠豪做笔录内容时,张忠豪自己认可的事实及方彦树自己认可的事实都给否认了,公然违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认定《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欠条》不真实,显然是在全力维护全力煤矿的利益。
三、一审法院法官张嘉不顾真实的法律关系,不顾《说明》背后的真实情况,为了达到其想要的结果,任意曲解汤志能所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反映出来的交易事实,没有将实际反映出来的交易事实与《说明》中的内容做关联,对说明进行了任意解释。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汤志能从邱成良处以1040万元购买了英武煤矿40%的权益,已付款项是480万元,欠付560万元。在《说明》中描述到减去方彦树代邱成良向曾熙超支付的150万元,方彦树还欠付邱成良410万元。如此描述,实际上就是方彦树、邱成良、汤志能达成了一致意见。将汤志能因向邱成良购买40%权益而欠付邱成良的560万元债务转移给方彦树承担,所以方彦树应直接向邱成良支付560万,但此时,汤志能没有退出对邱成良的债务。
而曾熙超作为为英武煤矿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其提供服务的对象一开始是邱成良,邱成良应当向曾熙超支付150万元的服务费,但邱成良将其对曾熙超的150万元债务,转给了方彦树承担。至此,方彦树代汤志能向邱成良支付的560万元,变成了直接向邱成良付410万,代邱成良向曾熙超付150万的局面。上述款项的支付其实恰好符合汤志能所提交证据反映出来的各层级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是在《说明》中几方对款项的交付达成了一致意见,为了方便交易,采用了简便的交易方式。
而一审法院法官张嘉不顾汤志能所交证据能反映出来的事实,为了达到其帮助全力煤矿的目的,任意对《说明》进行了解释。
四、张嘉法官故意将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上的业务代码号认定为银行账号并据此得出该账户是否为方彦树账户原告未提供证据印证,故本院不能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否系方彦树支付的结论。
判决书中,不知道主审法官张嘉是真的不明白还是主观故意,其在判决书中将汤志能所提交的盘县联社客户交易流水记录上的备注数字(银行该笔业务代码号)也就是判决书所述尾号0050认定为是银行账户。对于该账户,汤志能已经提交了盖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的银行单据、以及方彦树支付了200万元给龙丽的银行回单。足以证明方彦树因为向汤志能购买英武煤矿,共向汤志能支付400多万款项的事实。汤志能还提交了工商银行盘州支行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尾号6666的账户就是方彦树的银行账户。但张嘉法官置清清楚楚的证据于不顾,违反证据审查规则,错误认定证据。
综上所述,汤志能认为张嘉法官是典型的葫芦增判断葫芦案,他怀疑中间涉嫌,利益输送,他请求贵州省高院纪委能够介入调查,替他讨还公道。观点网